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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中關于地理標志和近似商標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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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含有容易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
《商標法》第16條關于地理標志的規(guī)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zhì)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這里所稱的地理標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稱,也不等于行政區(qū)劃名稱,而是一種特殊的地理名稱。它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具有標明商品來源的作用,而該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因此,地理標志是與特定的商品相聯(lián)系,尤其與決定該商品的某種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從結(jié)構要素上來看,地理標志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導、誤認的地理名稱、行政區(qū)劃名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標志的商標都不能獲準注冊,只有當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
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從而會誤導公眾的,才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就下列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1)被異議商標中含有符合地理標志定義的內(nèi)容。
(2)被異議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一般只需證明被異議人并非該地區(qū)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
(3)證明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會誤導公眾。
(二)商標相同近似與商品相同類似問題
在商標異議過程中,被異議商標已經(jīng)由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這表明商標局在對申請注冊商標進行實質(zhì)審查時認為該商標沒有違反第28~29條的規(guī)定可以予以審定。之所以會出現(xiàn)異議人仍然依據(jù)第28~29條針對初步審定的商標提出異議的情況,其原在于:首先,商標相同近似的判斷屬于主觀性較強的工作,所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標局初步審定的商標存在不同看法是比較正常的。其次,商標局審查工作所借助的技術手段本身不夠盡善盡美。審查工作主要依賴于商標審查與管理自動化系統(tǒng),該系統(tǒng)雖然盡可能地囊括了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但顯然無法窮盡。例如,對于字形近似的文字商標很難通過檢索發(fā)現(xiàn)(例如、“文白”與“立白”商標)。最后,商品的相同與類似也常常成為爭議的焦點。我國自加入《國際商品分類尼斯協(xié)定》后,一直采用商標注冊使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表作為判斷商品/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的參考,商標審查與管理自動化系統(tǒng)也基本是按照上述分類表記錄商標檔案信息。而實際上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況非常復雜,對分類表所作區(qū)分存疑可以理解。
以被異議商標與在先注冊/初步審定/在先申請的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為由提出異議的,應當分別就商標的相同或近似與商品的相同或類似發(fā)表自己的觀點。商標局在異議栽定時,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標,且兩商標的使用商品也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就可以裁定異議理由成立,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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