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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商標惡意注冊進行規(guī)制的法律適用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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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我國《商標法》的實施質(zhì)量,筆者借鑒歐盟和德國的實踐經(jīng)驗,對我國規(guī)制商標惡意注冊的法律適用提出以下建議。
1.明確商標惡意注冊的認定標準和考慮因素
我國《商標法》第四次修改后,第4條1款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惡意申請”應予駁回的規(guī)定,其中“惡意”的界定是一個法律適用難點。歐盟和德國對商標惡意注冊的認定標準和考慮因素,值得我國借鑒。鑒于當前我國商標惡意申請注冊愈演愈烈的嚴峻局面,筆者建議,相對于歐盟和德國的“明顯惡意”標準,我國可采取更嚴格的標準,即“可能惡意”標準——對可能存在惡意的商標注冊人,商標局可要求其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圖的證明文件。此處的“可能惡意”,應理解為商標注冊人可能具有阻礙他人正當使用商標的目的。具體而言,注冊人明知或應知第三人已使用該標志卻仍進行搶先注冊,或者注冊人投機性地批量進行商標注冊,均可歸入“可能惡意”的范疇。
對“可能惡意”的認定,可以借鑒歐盟法院對“明顯惡意”的評定,主要考慮兩個方面。第一,對可能構成注冊他人在先使用標志的行為,可以考慮兩種情形。其一,商標申請人知悉或應當知悉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在先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存在混淆可能的標志;其二,依具體的客觀情況推斷商標申請人可能存在阻礙意圖,即以達到阻礙他人行使在先權利或繼續(xù)使用這一標志為目的,或將注冊商標的排他性作為不正當競爭手段,如惡意轉讓或訴訟等。第二,對可能構成囤積注冊商標的行為,可以根據(jù)客觀情況,對商標注冊人的主觀因素進行評定。主要審查注冊人是否具有商標使用意圖,是否對一定數(shù)量的商標進行投機性注冊,是否存在以囤積注冊商標為牟利工具的目的等。上述關于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評定因素,與我國商標局發(fā)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商標法》第44條第1款中“其他不正當手段”的審理要求大體相似。二者的區(qū)別在于,采取“可能惡意”標準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圖的證明文件。
2.商標局對疑似惡意注冊的申請人可要求其提供使用意圖的證明
實踐證明,歐盟和德國將商標惡意注冊作為實質(zhì)審查的絕對理由,能有效遏制此類不當行為。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4條第1款也規(guī)定對惡意的商標注冊申請應當駁回,商標局對商標惡意注冊可以實施主動審查。為強化審查機構的職責,筆者建議:對疑似惡意注冊的申請人,商標局可要求其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圖的證明文件;申請人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的,不予注冊。申請人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時,其“可能惡意”即可排除。一方面,商標局有權對可能惡意的商標注冊申請實施主動審查,其職權范圍得以擴大。另一方面,申請人可以通過提交相關文件證明其注冊并非惡意,以保障自身權益。隨著我國商標注冊申請數(shù)量不斷增長,商標局的審查任務日趨繁重。如果要求商標局對所有申請主體進行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圖的審查,只會增大其審查壓力,降低行政效率。因此,商標局進行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圖審查的對象應限于可能存在惡意的申請人,而非所有申請主體,從而不會撼動我國“申請在先注冊取得”的商標確權模式。
如果商標局認為商標申請人存在“可能惡意”,該申請人又無法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此時申請人不被獲準授予商標權。商標主管部門主動承擔這一審查任務,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惡意注冊的不法行為。當惡意的商標申請未被實質(zhì)審查阻擋在外時,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33條,任何人得以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依據(jù)該法第4條第1款提出異議,或者根據(jù)該法第44條第1款,由商標局宣告商標無效或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如此,打擊商標惡意注冊的立法就能毫無縫隙地穿插在各個環(huán)節(jié),讓惡意注冊者無從遁形。
3.適用《侵權責任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惡意注冊者的民事責任
商標惡意注冊者濫用商標權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嚴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不僅浪費行政資源,還損害公共利益。對此,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68條增設1款,即“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jù)情節(jié)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該規(guī)定與《商標法》第47條第2款“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相呼應,進一步明確了惡意注冊人在一定情形下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和價值。但是,如何適用上述條款,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
司法實踐中,在我國《商標法》第四次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一般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為在先權利人提供民事救濟。比如,2017年“科順訴共利”案中,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只要是濫用商標注冊制度,惡意注冊商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均屬于侵權責任法規(guī)制的范疇。”惡意注冊人的不當行為致使他人遭受損失,滿足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因而具有侵權法上的可責性。該案中一審、二審法院都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判決惡意注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近年來的其他案件中,法官們也開始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條款,判定“知產(chǎn)流氓”承擔侵權責任,并探索知識產(chǎn)權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及賠償標準。此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規(guī)制商標惡意注冊的重要法律依據(jù)之一。所不同的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無類似于《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阻礙競爭”條款的競爭者保護條款。對于商標惡意注冊,我國法院一般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即該法第2條進行規(guī)制。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水寶寶”案是此種法律適用的標志性案件之一。該案中,惡意注冊人將拜耳集團旗下的一款防曬霜的兩個圖案注冊為商標,隨后對拜耳集團發(fā)起一系列大規(guī)模、持續(xù)性投訴,導致拜耳集團遭受嚴重的聲譽貶低及經(jīng)濟損失。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明知原告對涉案圖案享有在先權利并在先使用于涉案產(chǎn)品上,仍利用原告未及時注冊商標的漏洞,將該圖案的主要可識別部分申請注冊為商標,并以該商標對涉案產(chǎn)品發(fā)起投訴以謀取利益,欲通過直接售賣商標而獲得暴利。被告的獲利方式并非基于誠實勞動,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積累的商譽,屬于典型的不勞而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認為該案被告注冊他人商標并進行惡意投訴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判決被告賠償拜耳公司70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該案的裁判體現(xiàn)了一個重要的價值取向:不僅將“職業(yè)商標搶注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制范圍,而且從司法上表明了在無其他可具體適用法條的情況下,單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打擊職業(yè)商標搶注人的可能性?!霸摪讣膶徖硪矠槿蘸笥蓄愃凭秤龅钠渌髽I(yè)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打擊惡意搶注、惡意投訴行為時提供了突破性的解決方案?!睈阂鈸屪⑷瞬粌H會無利可圖,還會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和惡意訴訟而承擔更為嚴重的賠償責任等法律后果和違法成本,這無疑有利于打消潛在行為人通過商標惡意注冊獲得利益的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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