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稱為商評委)作出一份撤銷復審決定書。商評委在該份決定書中認可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引起筆者的關注和思考。本文欲借此案淺談撤銷注冊商標復審案件“和解”的若干問題。
一、案件概述
查曉怡于2015年7月13日對國際注冊第9類“BERSHKA”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蒂則諾紡織工業(yè)公司(以下稱蒂則諾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商標局經審查認為,蒂則諾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撤銷了第9類“BERSHKA”商標。蒂則諾公司不服商標局該項決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商評委申請復審。
商評委在裁定中認為:在本案審理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并經公證認證,被申請人同意撤回其撤銷申請。商評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未損害其他人權益,商評委對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予以認可,同意被申請人撤回其商標撤銷申請,復審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二、分析
1.“和解”的依據
2014年修訂的《商標評審規(guī)則》新增了第八條規(guī)定,“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對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結案,也可以做出決定或者裁定?!?/span>
新增的這條規(guī)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為撤銷注冊商標復審案件“和解”提供了依據。本文中的撤銷復審案件是依照該規(guī)定向商評委提出“和解”請求。
2.“和解”請求的必要性
在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案件中,如果撤銷申請人同意撤回撤銷申請,該撤回申請應當在撤銷階段向商標局提交。如果撤回申請未能在商標局做出裁定前提交,并且復審商標被商標局裁定予以撤銷,那么在撤銷復審階段,即使雙方當事人就撤回撤銷達成一致,原撤銷申請人(即復審被申請人)是不能向商評委遞交撤回撤銷申請的。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就有必要向商評委主張“和解”請求。
本文中的撤銷復審案件屬于這種情況,需要在撤銷復審階段主張“和解”請求。
3.“書面和解協議”的關鍵性
在撤銷注冊商標復審案件中,“和解”成功的關鍵是必須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在上述撤銷復審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向商評委提交了經公證認證的書面和解協議。如果雙方當事人僅僅是主張達成和解,但未提交任何書面和解協議,商評委很有可能不會認可雙方的和解請求。因此,在撤銷注冊商標復審案件和解時,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至關重要。
此外,和解協議應當公證,涉外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還應當進行公證認證。并且,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向商評委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表示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人應當督促被申請人盡快提交書面和解協議,不需要等到復審答辯時才提交,因為有時候被申請人會由于各種原因未能收到復審答辯通知。
4.“和解”的其他問題
《商標評審規(guī)則》畢竟只是個部門規(guī)章,其約束力比較有限。因此,雙方應當盡快在評審階段提交和解協議。如果在訴訟階段才提交和解協議,法院很可能不會予以考慮。例如:在“莉安娜”商標撤銷復審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行政判決書中認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后,人民法院也不能因為商標權人與撤銷申請人達成和解而認為爭議已經解決,否則將有違商標連續(xù)三年不適用撤銷制度基于社會公眾利益而設置的本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行政判決書中認為:上訴人在二審階段提交的其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等證據與該案審理不具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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