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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革等訴北京某成像影視制作公司等制作的《宰相劉羅鍋》侵犯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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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本案原告郭永革、張秀云是長篇小說《劉公案》一書的作者,××年7月,北方文藝出版社出版了原告的長篇小說《劉公案》。該小說取材于我國清代歷史人物劉墉的民間故事傳說,在民間傳說的基礎上經(jīng)虛構加工后創(chuàng)作完成。

××年4月,40集電視連續(xù)劇《宰相劉羅鍋》由北京某成像影視制作公司(以下簡稱“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四家單位根據(jù)秦培春、張銳、石零、白樺四人編寫的同名劇本攝制完成,當時四家單位以每集3000~5000元的標準向四編劇付了稿酬。該劇先后在中央電視臺、北京電視臺等多家電視臺播出,影響廣泛。電視劇播出后,原告第一次看到與其小說題材相同的作品搬上熒屏,十分關注,然而原告很快發(fā)現(xiàn)電視劇中的許多情節(jié)似與其小說中的故事情節(jié)一樣,原告遂將電視劇中的有關情節(jié)錄了下來,并與自己的小說做了對比,發(fā)現(xiàn)其中許多人物對白以及故事情節(jié)內容雷同,有些甚至完全相同。

××年3月,原告郭永革、張秀云以被告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共同攝制的電視連續(xù)劇《宰相劉羅鍋》中的劇情抄襲其長篇小說《劉公案》中的故事情節(jié),侵犯其著作權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郭永革、張秀云訴稱:被告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共同攝制發(fā)行的40集電視連續(xù)劇《宰相劉羅鍋》第32、33集的劇情及第11、12、19、20、21、26、28等集的部分劇情抄襲其長篇小說《劉公案》中的故事情節(jié),共同侵犯其著作權,原告要求四被告在《中國電視報》上公開向其賠禮道歉,共同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10萬元。

被告某成像公司與某音像出版社辯稱:劉墉是歷史人物,有關他的故事多屬民間傳說。對民間文學類的作品,后人再行創(chuàng)作也難免發(fā)生故事情節(jié)雷同問題。原告所訴我方電視劇《宰相劉羅鍋》中的部分劇情抄襲其小說《劉公案》中的故事情節(jié),沒有證據(jù),抄襲事實不能成立。目前我國沒有保護民間文學作品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原告提起這一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我方根據(jù)編劇的同名劇本拍攝制作電視劇,是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的制作公司之一,原告告“公司”抄襲,違背“抄襲人”應為自然人這一常識性概念,事實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某成像公司與某音像出版社認為原告所訴被告侵犯其著作權一事,于法于理均無依據(jù),請求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信息社辯稱:我方是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的著作權人之一,但只是電視劇的制作投資人,電視劇是根據(jù)劇本拍攝的,是否抄襲,我方并不知曉,故對于原告所訴情況,我方無從回答;況且原告起訴后,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天寅中心與本社已有約定,一切因編劇引起的責任均由天寅中心承擔,而與本社無關。

被告天寅中心辯稱:

(1)關于劉墉的故事,民間流傳甚廣,作為同一題材誰都有權寫,不能因為有相同之處就認為是抄襲,編劇是在掌握了廣泛的文史資料,借助了大量的民間故事、曲藝相聲等素材的情況下創(chuàng)作完成的劇本。原告的小說屬于公案類,而電視劇《宰相劉羅鍋》在制作之前對劇本的要求就是不準寫成公案類的劇本,要寫成喜劇類的富有可視性的劇本。

(2)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與原告《劉公案》的小說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不存在抄襲和侵犯原告著作權等問題。

(3)我方與某成像公司和某音像出版社的意見相同,原告既然告“抄襲”就不應該告電視劇的制作發(fā)行者,電視劇《宰相劉羅鍋》中第11、12、19、20、21集為石零所編,第26、28、32、33集為秦培春所編。誰寫的劇本誰負責,“文責自負”。

第三人秦培春、石零等辯稱:原告以其所寫的小說“情節(jié)”起訴電視劇《宰相劉羅鍋》抄襲,純屬無緣之訴。首先我們從未見過原告的小說,其次我們所編劇本均有合法的創(chuàng)作出處,若干相同之處僅屬巧合,是文學作品寫作手法與技巧運用相似的結果,絕不屬于抄襲。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郭永革、張秀云對小說《劉公案》享有著作權。小說中虛構情節(jié)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根據(jù)對比事實,應當認定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第26、28、33集及第32集下半場的主要情節(jié)為原告所虛構,屬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被告將原告的這部分情節(jié)納入自己的作品據(jù)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抄襲,原告所訴事實成立,法院予以確認。

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第11、19、20、21集中的部分情節(jié)構思上雖與小說相同,但因被告增加了大量創(chuàng)新內容,且有每集故事《劉羅鍋子傳奇》等作品為其創(chuàng)作來源,因此這部分情節(jié)不應成為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電視劇第12、32集之上半場情節(jié)雖與小說相同,但在相聲《君臣斗》等早于原告小說之前的作品里,已有相同內容,因此這部分情節(jié)也不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上述情節(jié)中,電視劇與小說雖有相同之處,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這部分情節(jié)構成侵權,尚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系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的制片者,作為該劇的著作權人未對該劇本有關著作權方面的合法性問題盡其審查與注意義務,具有主觀上的過錯。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為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鑒于被告的抄襲行為是對含抄襲內容的劇本的使用,其主觀過錯有別于直接抄襲行為,侵權程度較輕,法院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故事情節(jié)抄襲量占電視劇之一定比例及作品合理使用費標準等因素,確定侵權賠償數(shù)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充分證據(jù),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做出一審判決:

(1)被告北京某成像影視制作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賠償郭永革、張秀云經(jīng)濟損失2萬元。

(2)被告北京某成像影視制作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就侵犯原告郭永革、張秀云著作權一事在《中國電視報》上向郭永革、張秀云致歉。

(3)駁回原告郭永革、張秀云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服從判決,沒有提出上訴。

案例評析

這起案件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首起涉及民間文學作品的共同使用者之間所產生的著作權糾紛案,家喻戶曉的電視連續(xù)劇《宰相劉羅鍋》是否有侵犯著作權之嫌為人們所關注。

(1)關于編劇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與所有的民事糾紛一樣,明確的訴訟法律關系是正確審判的前提和基礎。從該糾紛的訴辯結果中可以看出這起糾紛包含了兩個侵權法律關系:一個是電視劇作品為爭議標的的侵權關系;另一個是以劇本為爭議標的的侵權關系,標的的不同造成被訴的主體也不相同。由于起訴權是由原告來行使,原告有權選擇以其中任何一種或是兩種方式來訴訟。選擇以電視劇作為訴訟標的,被告只能是攝制電視劇的四家單位;選擇以劇本作為訴訟標的,被告只能是編劇。但是由于電視劇作品是編劇作品的演繹結果,即電視劇的創(chuàng)作來源是劇本,因此使得兩個侵權法律關系既相互聯(lián)系又相互分離,同時當原告選擇以劇本糾紛起訴時很容易產生編劇如何參訴問題。

如何確定編劇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編劇可以證人身份出庭,另一種認為編劇可以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訴。其實兩種意見都是可行的,關鍵取決于被告對追加權的處分態(tài)度,是否愿意追加編劇參訴是被告的權利,被告申請追加,法院應當追加編劇為第三人,被告不申請追加,法院不做主動追加。由于被告反駁的需要,編劇的參訴是必然的,不論是在事實關系還是法律關系上,編劇與本案的審理結果都有著間接的利害關系,從這一角度說編劇作為第三人參訴是對的。另外,編劇若作為共同被告參訴的前提是四被告在抄襲問題上與編劇存在共同故意,情況如果是這樣,法院則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對必要共同被告的規(guī)定主動追加編劇參訴。

(2)關于確定保護利用民間文學作品所產生的再創(chuàng)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對此案的審理使我們注意到在保護民間文學作品和保護由此產生的再創(chuàng)作品之間有著一條不容混淆的法律界限———“公有領域”著作權與“非公有領域”著作權的界限。兩者在著作權主體性質上有著很大差異,前者沒有明確的主體,但其客體卻存在于一定的國家、地區(qū)和民族中間,為人們所共有;后者則主體明確。

眾所周知,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指由某些社會群體(如民族、區(qū)域、國家)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創(chuàng)作出來并世代相傳、集體使用的民間故事傳說、歌謠、音樂、戲劇、曲藝、舞蹈、繪畫、建筑、主體藝術、裝飾藝術等作品、素材或風格。它是人類社會的一筆寶貴的精神財富。特別是在國際交往越來越廣泛的今天,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必要性越來越突出,然而大多數(shù)國家著作權法,包括國際公約都認為這是一個很棘手的問題。我國著作權法雖然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列為保護對象,但該法本身并未涉及如何保護,只是指明具體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到目前為止,對民間文學作品的使用,法律尚無明確的限制,民間文學作品被視為社會的共同財產而保存在公有領域中,人們對于它的利用多是無償和不受干涉的。然而利用民間文學作品進行再創(chuàng)作所產生的作品則不再屬于民間文學作品,而是屬于再創(chuàng)者自己的作品,為再創(chuàng)作者所獨有。毫無疑問,澄清這一問題對順利審理本案是十分必要的。

利用民間文學作品進行再創(chuàng)作一般包括對民間文學素材的搜集、整理和改編等演繹工作。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即演繹作品的作者對演繹作品享有獨立的著作權。利用民間文學作品進行再創(chuàng)作所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歸再創(chuàng)人。但與使用一般作品所產生的演繹作品不同,第三人在使用再創(chuàng)作品時無須經(jīng)過原創(chuàng)人的同意(因為民間文學作品沒有具體的原創(chuàng)人。且目前無法律規(guī)定,暫且可以),但仍需經(jīng)再創(chuàng)人的同意(因為再創(chuàng)人是具體的)。正因為如此,四被告若要使用原告的小說仍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事實上,真正的民間文學作品由于其載體不固定,或是傳說或是口述,內容很難完整保留,所謂對民間文學作品的利用往往要涉及一些已經(jīng)后人收集、整理,甚至是演繹加工了的再創(chuàng)作品,這說明文化藝術的發(fā)展離不開承襲與創(chuàng)新。被告在創(chuàng)作《宰相劉羅鍋》劇時也廣泛搜集了有關劉墉的文史資料,包括民間傳說、曲藝相聲等,其中也包括原告這種利用相同民間文學題材而產生的再創(chuàng)作品———小說《劉公案》,然而原告的小說已不再屬于民間文學作品范疇,而是屬于原告的獨創(chuàng)(非完全原創(chuàng))作品,原告對小說享有自己的著作權,被告未經(jīng)原告許可使用原告小說即構成侵權。

(3)關于本案中涉及的確認作品表現(xiàn)形式問題。著作權一般只保護作者思想的表現(xiàn)形式,不保護思想本身。一提到表現(xiàn)形式就要聯(lián)想到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分類,因為不同類型的作品本身就是不同創(chuàng)作形式的體現(xiàn),盡管題材相同,只要表現(xiàn)形式不同、創(chuàng)作手法不同,就都可以成為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

通常我們所見的抄襲案往往是在同一類型的作品表現(xiàn)形式之間展開的,如是在文字作品中或同是在攝影作品中等,作品和作品之間因為屬于同一類型而具有可比性,換句話說,因作品的表現(xiàn)形式相同而縮短了獨創(chuàng)性的距離,便于對抄襲事實的判斷與認定。而本案中原告指控的卻是與自己的作品類型毫不相同的作品。一個是文字作品,一個是影視作品,若從作品的類型看正如被告所言兩者之間在抄襲問題上毫無可比性,即兩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是顯而易見的,如此說來,原告告被告抄襲一事則無法審理了,顯然這種結果是違背客觀事實的??磥碓娴年愒~倒是顯得更為直截了當,即情節(jié)就是兩作品的共同本質所在,那么情節(jié)是否可以作為兩作品的共同表現(xiàn)形式而具有可比性呢?

有一種意見認為,情節(jié)就是故事的來龍去脈,是作者經(jīng)思維產生的一種思想,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現(xiàn)形式”,因此原告作品的表現(xiàn)形式就是利用文字語言方式向人們傳遞其思想內容,被告作品的表現(xiàn)形式就是利用具有音響效果的連續(xù)畫面向人們傳遞其思想內容。故事情節(jié)反映的是故事的思想內涵,是作者思想活動的體現(xiàn)。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文學作品不同于其他領域的作品,特別是小說———其故事情節(jié)就是其作品所特有的表現(xiàn)形式,影視作品中的電視劇是以影視手段來再現(xiàn)文學作品的,其劇情同樣屬于電視劇的表現(xiàn)形式,應該加以保護。

上述兩種意見都有一定的道理,問題在于如何正確理解著作權客體概念,其實絕對排除著作權對思想內容的保護是行不通的。虛構是小說類和電視劇類作品所特有的創(chuàng)作手法,是這類作品獨創(chuàng)性之所在,由此所構想的故事情節(jié)(劇情)是思想內容與思維方式相融合的結果,是兩者合二為一的事物。虛構故事情節(jié)既是一種作品思想,也是一種作品表現(xiàn)形式,應該成為著作權的客體。小說《劉公案》取材于劉墉的民間故事傳說,經(jīng)作者虛構加工后創(chuàng)作完成,具有獨創(chuàng)性,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郭永革、張秀云作為小說的作者,對小說《劉公案》享有著作權。小說作為敘事性文學體裁,其表現(xiàn)特性在于對人物故事情節(jié)進行形象化描述,因此故事情節(jié)構成此類作品的表現(xiàn)形式。本案所涉及小說《劉公案》的故事情節(jié)源于民間傳說與原告的虛構,由于源于民間傳說的某些情節(jié)非為原告所獨創(chuàng),故不應作為原告主張著作權的權利范圍,但虛構情節(jié)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4)如無證據(jù)證明電視劇劇情與小說故事情節(jié)雷同是巧合,則應認定抄襲事實成立。抄襲是指將他人的作品據(jù)為己有并予以發(fā)表的行為。這種不勞而獲的行為多是故意的,誤以為屬于自己的作品予以發(fā)表是否也構成抄襲,應根據(jù)具體情況而定。以營利為目的把他人的抄襲之作拿來使用所產生的誤認,其主觀上存在著應盡注意義務而未盡注意義務的過錯,與因錯覺造成的誤認有過錯程度上的顯著差異,應區(qū)別對待。

在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編劇)均承認電視劇系據(jù)同名劇本拍攝而成,這表明電視劇《宰相劉羅鍋》是其劇本的演繹作品。就本案而言,被告與編劇對自己的主張均負有最終舉證責任,在無反證證明被告電視劇與原告小說雷同部分不為原告所獨創(chuàng)時,應確定這部分情節(jié)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

法院將原告小說與被告電視劇中被指控部分進行對比,其結果表明:電視劇第26集中,劉墉接一狀告山西巡撫桂懷泰的血狀,因桂懷泰翌日恰要進京面君,劉墉若自己將血狀遞予乾隆,又恐乾隆起疑,因此劉墉設計使和借桂懷泰遇禮不敬打傷桂懷泰,桂懷泰無法面君而回,乾隆追問,和無奈,假稱見一狀告桂懷泰的血狀,義憤填膺而打,并將血狀遞上。第28集中,和為阻止劉墉正點到朝,故意刁難劉墉,撞翻劉墉的轎子。第32集下半場,真乾隆借自我發(fā)配微服私行到太原,假乾隆也趕到太原,在客店住下。店主以為是乾隆在此,又怕搞錯,令店小二盜來假乾隆的“御扇”進行辨認。第33集,店小二盜“御扇”,被假乾隆的隨從發(fā)現(xiàn),假乾隆對店主二人不責反賞。地方官員得知“乾隆”住在客店,同來迎駕,店主對官員口稱“年兄”,官員惱怒,店主道出原委。知府公堂審真假乾隆。這些劇情與小說故事情節(jié)相近,構成雷同,且許多人物對白內容相同。由于被告與第三人未對劇中該故事情節(jié)的創(chuàng)作來源提供有效證據(jù),也未舉出充分證據(jù)證明該故事情節(jié)不為原告所獨創(chuàng),被告僅以創(chuàng)作上的巧合為由,否認原告小說中這些情節(jié)的獨創(chuàng)性,難令法官采信。因此,電視劇第26、28、33集及第32集下半場的主要情節(jié)應為原告所虛構,屬原告的獨創(chuàng)性情節(jié)。被告將原告的這部分情節(jié)納入自己的作品據(jù)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抄襲,原告的陳述事實成立。

電視劇第11集,為救民女,劉墉反而身陷囹圄。第19集中,劉墉直言上諫,乾隆震怒,劉墉被革職,一氣之下,脫下皇賜朝靴丟于太和殿石階之上。第20、21集劉墉設計以假金磚(鉛塊)換出和的真金磚,并以此賑濟災民。上述各集的某些情節(jié)雖與原告小說相同,但在非為原告所著的民間故事集《劉羅鍋子傳奇》中也有所表現(xiàn),并與其中一些故事相似,且被告增加了諸多新的創(chuàng)作內容,使故事情節(jié)融會貫通,如第19集,劉墉被革職,原因是劉墉竭力阻勸乾隆不應置江淮災民于不顧,動用800萬兩白銀為道濟和尚修筑護國寺。劉墉被乾隆令人轟出殿外后扔掉朝靴。第21集,劉墉呈請乾隆用收繳和的金磚,換做布匹糧油賑濟江淮災民等。上述各集中的部分情節(jié)構思上雖與小說相同,但因被告增加了大量的創(chuàng)新內容,各情節(jié)間已形成新的有機結構,構成新的故事內容,屬于借鑒原作的創(chuàng)新,且有《劉羅鍋子傳奇》為其中之創(chuàng)作來源,因此這部分情節(jié)不應成為原告的獨創(chuàng)情節(jié)。

電視劇第12集,劉墉以“跳水遇屈原”巧言免死。第32集上半場,劉墉與和打賭參乾隆犯有“偷墳掘墓”罪。這兩集中的情節(jié),在早于原告《劉公案》小說之前的相聲《君臣斗》等作品中即已存在。原告無證據(jù)證明其在原告小說中存在的惟一性,因此這部分情節(jié)不為原告所獨創(chuàng)。上述不屬原告獨創(chuàng)的情節(jié)中,電視劇與小說雖有相同之處,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這部分情節(jié)構成侵權,尚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jù),所以法院沒有支持。

被告某成像公司、某音像出版社、某信息社、天寅中心系電視劇《宰相劉羅鍋》的制片者,其作為著作權人應對電視劇《宰相劉羅鍋》是否侵權負法律責任。被告承認其與編劇無免責協(xié)議,不清楚電視劇抄襲一事,也說明被告使用編劇劇本時,未對該劇本有關著作權方面的合法性問題盡其審查與注意義務,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作為電視劇的制作者和發(fā)行者,在將劇本拍攝為電視劇的同時也將含有抄襲內容的情節(jié)保留下來,事實上產生的仍是將原告作品中的部分內容予以發(fā)表的后果。因此被告電視劇中這部分內容已構成對原告小說的抄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為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作為電視劇的著作權人,不應以其無法盡到法律方面的注意義務為由,而規(guī)避法律責任,因此其拒絕承擔民事責任是沒有道理的。

另外,就一般情況而言,創(chuàng)作行為應是公民個人行為,那么它的對立行為抄襲也應是公民個人行為,即主體為自然人,但是由于很多類似攝制影視作品這樣的大型創(chuàng)作一般非為個人力量所能及,且其作品往往都是復合創(chuàng)作的結果,作品的著作權人一般是制片人(出品人)或是攝制人,所以這時機械地套用自然人概念顯然是行不通的。被告以此為由認為自己不該是抄襲責任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四被告協(xié)議由天寅中心獨自承擔法律后果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因此本案的侵權責任仍應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5)關于對被告侵權程度及其損害結果的認定。判斷著作權侵權程度的標準應該包括侵權主體的主觀惡意程度、損害范圍的大小、損害后果的多少,以及造成惡劣影響的程度等。

雖然如上所述,法院認定四被告的行為構成抄襲,但是就其行為產生的原因來看,主要是因為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從經(jīng)營者的利益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出發(fā),四被告既然是利益的所有者,同時就應是風險的承擔者,這種風險包括法律風險。但是畢竟四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同故意實施抄襲行為的編劇相比,其主觀過錯程度輕,抄襲內容占全劇的比例小,所以侵權程度也較輕。

法院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故事情節(jié)抄襲量占電視劇的一定比例、1993~1994年作品合理使用費標準等因素,認定抄襲量占全劇的1/10,以每集5000元標準,總計4集,確定侵權賠償數(shù)額是2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充分證據(jù),法院沒有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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