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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主體、資質等履行形式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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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與廣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

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已經履行恰當?shù)氖孪葘彶榱x務,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存在時,其對該涉案侵權行為無須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27日,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生坊公司)自案外人廣州大秦文化傳播發(fā)展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第7107096號“禾生坊”注冊商標,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化妝品、成套化妝用具”等。2012年1月21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聚生坊公司注冊取得第9043109號“HESHIDO”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肥皂;洗發(fā)液;潔膚乳液;洗面奶;浴液;清潔制劑;化妝品;香水;護膚用化妝劑;牙膏”。

2013年7月,聚生坊公司接到消費者投訴,稱其在京東商城購買的禾生坊系列化妝品存在質量問題。聚生坊公司經過調查發(fā)現(xiàn),“禾生坊”系列產品提供商為廣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生坊公司)。禾生坊公司與京東貿易公司簽訂《京東商城開放平臺服務協(xié)議》,通過京東平臺從事商品銷售行為。

通過對比京東商城網站購買的侵權實物發(fā)現(xiàn):一、在紅石榴煥顏亮白精華液、紅石榴煥顏亮白乳液、紅石榴煥顏亮白皙膚水、紅石榴煥顏亮白潔面乳、修顏清爽BB隔離乳產品的外包裝盒正面右側、背面上方、頂蓋以及內包裝正面標注有“HESHIDO”;在外包裝盒右側面下方并排標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體明顯大于“出品”的字體);在外包裝盒背面下方標注有“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授權”;在內包裝背面標注有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二、在薰衣草洋甘菊舒緩凝膚蠶絲面膜、Q10輔酵素抗氧化嫩膚蠶絲面膜的包裝袋正面左上方并排標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體明顯大于“出品”的字體),背面下方標柱有“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授權”。三、在3D多肽美白生物纖維面膜、3D煥顏補水生物纖維面膜的包裝袋正面中部標注有“HES-HIDO”,左下方并排標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體明顯大于“出品”的字體);背面左上方標注有“HESHIDO”,下方標注有“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授權”。

【訴辯意見】

原告聚生坊公司訴稱:其系注冊商標“禾生坊”“HESHIDO”的專有使用權人,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公司)系一家互聯(lián)網公司,通過京東商城(網址為www.jd.com)進行商品銷售。經原告調查,京東公司和禾生坊公司在京東商城共同銷售的系爭產品系假冒產品。原告認為,其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有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京東商城與禾生坊公司銷售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系爭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京東公司辯稱:1.禾生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彥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莊曉祥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各持有原告50%股權,鑒于董朝彥不會同意原告提起本次訴訟,故本次訴訟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實物證據,尚不能證實禾生坊公司通過京東商城銷售系爭產品。3.在莊曉祥和董朝彥結婚之前,董朝彥是“禾生坊”商標的原始持有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也一直都是董朝彥在銷售產品,故禾生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早于原告獲得商標的行為,屬于在先使用。4.京東公司僅是網絡平臺經營者,其在本案中沒有直接銷售過系爭產品,整個銷售環(huán)節(jié)包括店鋪設計、定價、下單、出貨、送貨、開票,均由禾生坊公司完成,且在購買頁面中也已經明確標識了店鋪為禾生坊公司。無論是原告,還是消費者,對于貨物的實際銷售者是禾生坊公司都是明知的,故京東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5.京東公司作為網絡平臺經營者,在禾生坊公司入駐京東商城時已要求其提供了相關證照、資質證書、《品牌授權書》等證明,故京東公司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且銷售系爭產品時,董朝彥與莊曉祥仍是夫妻關系,因此京東公司有理由相信,禾生坊公司在京東商城上銷售系爭產品是經過合法授權的。綜上,京東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禾生坊公司未到庭參加2014年7月15日的庭審。2014年2月22日,禾生坊公司出具由董朝彥簽名并蓋有公司公章的《情況說明》稱,“本人在京東商城銷售的化妝品,全部是上海市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監(jiān)制委托生產的合法產品,產品質量均合格出廠,同時廣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本案涉及的商標是得到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權,有公司授權書為證;在廣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入駐京東商城之時,根據京東商城的要求,也向京東商城提交了合法銷售的授權委托書,廣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京東商城銷售禾生坊產品期間,本人仍舊是上海聚生坊商貿有限公司持股50%的股東”。2014年8月8日,被告禾生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朝彥到庭陳述稱,禾生坊公司無法提供其向京東公司提供的《品牌授權書》原件。董朝彥同時稱,截至當日其未向人民法院主張過聚生坊公司本次訴訟屬于無效訴訟。

【法院審理】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訴訟是否為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兩個被告是否實施了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應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

原告提交的起訴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代理委托書等均蓋有聚生坊公司公章,故應當認為確系原告提起了本案訴訟。兩被告雖稱本案訴訟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沒有證據表明董朝彥作為公司股東曾就本案訴訟事宜的異議提請過召開公司股東會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故對于兩被告關于本案訴訟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

首先,關于系爭產品是否系被告禾生坊公司通過京東商城銷售的問題。原告提供的京東商城網頁截圖、產品實物、消費者書面證明、發(fā)票聯(lián)、出庫單以及被告京東公司提供的《平臺服務協(xié)議》《京東商城開放平臺服務協(xié)議》《情況說明》等證據互相印證,可以證明系爭產品系被告禾生坊公司通過京東商城銷售,被告京東公司雖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京東公司的相關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關于被告禾生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其應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問題。將被告禾生坊公司銷售的系爭產品標注的“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體明顯大于“出品”的字體)、“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標識與原告第7107096號“禾生坊”注冊商標、第9043109號“HESHIDO”注冊商標分別進行比對。其中,被控侵權標識“禾生坊出品”中突出顯示的“禾生坊”與原告的“禾生坊”注冊商標在字形、讀音、含義上一致,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兩者構成相同;被控侵權標識“HESHIDO”除字母“S”稍有變形外,其余部分均與原告的“HESHIDO”注冊商標一致,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誤認,兩者構成近似;同理,被控侵權標識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與原告的“禾生坊”注冊商標、“HESHIDO”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均構成相同。雖然兩個被告稱系爭產品上使用的涉案注冊商標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權,但兩個被告均未提供《品牌授權書》原件,且原告對該授權書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在兩個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法院對于兩個被告的上述辯稱意見難以采信。鑒于系爭產品上使用的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體明顯大于“出品”的字體)、“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標識并未得到原告的許可,故系爭產品系侵害原告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產品,被告禾生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第7107096號商標“禾生坊”、第9043109號商標“HESHIDO”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鑒于被告禾生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彥系原告的股東,故被告禾生坊公司知道其銷售的系爭產品上使用的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禾生坊出品”“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標識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權,故應就其上述銷售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兩個被告關于禾生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早于原告獲得注冊商標,屬于在先使用的辯稱意見,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納。

最后,關于被告京東公司是否為系爭產品的共同銷售者及其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原告提供的京東商城網頁截圖中的店鋪標示、訂單中的發(fā)貨人以及發(fā)票聯(lián)標注的開票單位、出庫單標注的發(fā)貨人均為禾生坊公司,故上述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產品的銷售商系禾生坊公司,而京東公司提供的《平臺服務協(xié)議》《京東商城開放平臺服務協(xié)議》等證據可以證明,京東公司向禾生坊公司提供的是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及相應技術支持的服務。因此,京東公司系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并非系爭產品的共同銷售者。其二,京東公司提交的禾生坊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公司章程、工商檔案機讀材料、(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品牌授權書》等證據,足以證明京東公司已經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就禾生坊公司的公司狀況、系爭產品的商標授權情況等進行了形式審查,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京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司法實務中,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責任承擔,有兩個方面的核心問題:一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實施涉案行為的性質,即其是平臺服務提供者,還是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二是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僅提供平臺服務時,其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钡谌钜?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逼渲?,第二款是“通知—刪除”義務,第三款是過錯注意義務。

本案提出的問題是,當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被訴侵犯知識產權時,應當如何界定其行為性質以及需要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法院作為兩個問題處理,(1)被告京東公司是否為系爭產品的共同銷售者;(2)京東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對禾生坊公司的情況進行了審查。

關于問題一,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京東商城網頁截圖中的店鋪標示、訂單中的發(fā)貨人、發(fā)票聯(lián)標注的開票單位以及出庫單標注的發(fā)貨人顯示,實際銷售主體均為禾生坊公司。并且根據京東公司提供的《平臺服務協(xié)議》《京東商城開放平臺服務協(xié)議》等證據可以表明,京東公司向禾生坊公司提供的是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及相應技術支持的服務,不參與實際的商品銷售行為。因此,京東公司并未從事系爭產品的銷售行為。

關于問題二,其實質就在于京東公司是否盡到其過錯注意義務。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第一款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lián)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痹诒景钢?,京東公司為證明其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提交了被告禾生坊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公司章程、工商檔案機讀材料、《品牌授權書》(復印件)、《情況說明》等。法院認定京東公司已經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就禾生坊公司的公司狀況、系爭產品的商標授權情況等進行了形式審查,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當然,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事先審查義務也只是判斷其是否已經履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①規(guī)定的過錯注意義務的一個方面。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已經履行恰當?shù)氖孪葘彶榱x務,且無其他在案證據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存在時,其對該涉案侵權行為無須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在案證據證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侵權行為存在,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即使其事先針對涉案侵權行為的實施者進行過相應的資質審查,其對該涉案侵權行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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