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xié)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句規(guī)定“此類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shù)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結(jié)合該款第一句的表述,表明具有顯著性的商標均應符合注冊條件?!熬鶓献詾樯虡说臈l件”要求WTO成員承擔認可符合上述類型的商標并給予注冊的義務,但是對這一義務的具體性質(zhì),在理論上與WTO爭端案件折射的實踐中都存在分歧。 理論與實踐中的分歧 在理論上,有學者認為這一表述為WTO成員設(shè)定了絕對注冊的義務,成員必須接受所有具有顯著性的商標的注冊申請,不得拒絕。(Thomas Cottier. Concise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IP law:TRIPS,Paris Convention,European en-forcement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50.)但一般認為這一表述為WTO成員設(shè)定的義務并不是絕對義務,具有顯著性只是商標獲得注冊的必要條件之一,WTO成員仍保留有其他拒絕注冊理由的權(quán)利。 WTO爭端解決實踐中的綜合撥款法案也體現(xiàn)了這一理解上的分歧。該案中歐共體與美國的爭議焦點之一也是該項義務是性質(zhì)。歐共體堅持主張,凡符合TRIPS協(xié)定第十五條第一款顯著性要求的商標成員都必須給予注冊,不得拒絕注冊。美國則認為具備顯著性只是商標給予注冊的條件之一,不能認定為必須要求無條件的給予注冊。小編認為,TRIPS協(xié)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句“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表明了商標顯著性與商標獲得注冊的密切關(guān)系。但是不應當理解為這是為成員設(shè)定了必須對具有顯著性的商標給予注冊的義務。理由如下: 首先,從文義上分析,“均應符合注冊為商標的條件”英文原文為“shallbe eligible for registration as trademarks”,其中“eligible”一詞的含義是符合條件,而不是必須之意,即從法律上并不要求必須給予注冊。這一解釋在綜合撥款法案中也得到專家組的認可。其次,從立法目的上看,TRIPS協(xié)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強調(diào)了顯著性對商標界定具有重要意義,顯著性是商標的功能表述,是針對商標的形式而言的,顯著性是商標申請人獲得注冊的重要條件。這一規(guī)定強調(diào)成員對已經(jīng)具有顯著性的商標不得再以構(gòu)成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絕注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在其他方面也具有可注冊性,成員可以以其他方面的理由拒絕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