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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狀構造類商品裝潢的獲得顯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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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微亞達與晨光商標糾紛案
本案爭議的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外觀中的筆套夾和裝飾圈實際上是商品的部分外觀。對商品部分外觀的顯著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內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狀構造類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需要滿足更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一般至少包括:第一,該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qū)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顯著特征;第二,通過在市場上的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該形狀構造與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lián)系起來,即該形狀構造通過使用獲得了第二含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并未明確上述兩個條件的關系是“或”還是“與”。
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表明,只要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之一,就可以使商品外形構造類裝潢具有顯著性。在愛馬仕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中,意大利愛馬仕公司就其所制皮包翻蓋部分申請注冊立體商標,指定商品項目為“手包”。愛馬仕公司主張,申請商標具備極強的顯著性,體現(xiàn)在翻蓋、兩條平行皮帶、可扭轉金屬環(huán)、掛鎖等處。其中,扣帶部分的設計復雜、層層相扣,具備極高的獨創(chuàng)性,與現(xiàn)有的任何一款皮包設計均不相同,在相關公眾中具有很高的識別性。申請商標經過愛馬仕公司長期和極其廣泛的使用,已為廣大公眾所熟知,其顯著性隨知名度提升而不斷增強。
依照“晨光案”,本案爭議三維標志應屬于“形狀構造類商品裝潢”,因為其“內在于商品之中”,且屬于商品本體,是發(fā)揮裝飾作用的商品局部外觀構造。由于它只是整體商品外觀的一個部分,通常又稱為“位置商標”( positionmark)。對此類商標注冊申請,我國法院多認為不具有固有顯著性,但可經使用而獲得顯著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該案認為:“申請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應當結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進行判斷。申請商標是以商品部分外觀的三維形狀申請注冊的情形,在通常情況下,這種三維形狀不能脫離商品本身而單獨使用,故相關公眾更易將其視為商品的組成部分。除非這種三維形狀的商品外觀作為商標,其自身具有區(qū)別于同類商品外觀的顯著特征,或者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通過使用,相關公眾已經能夠將這種商品外觀與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聯(lián)系起來?!保◥垴R仕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21知行字第68號。本案中,關于申請商標是否具有區(qū)別于其他同類商品的顯著特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請商標由包體上的翻蓋、包背面穿出的兩條平行皮帶及開關掛鎖組成。其中,包體上的翻蓋部分為三個呈平行排列的倒梯形,兩條皮帶分別從翻蓋部分的左右兩側并在翻蓋部分的上方向中心部位匯集,并最終在翻蓋的中心部分由一搭扣和鋪頭組成的金屬部件予以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為包類,如背包、旅行包、手包等。結合此類商品相美公眾的通常認識,中請商標所含的經過一定變形的皮包翻蓋,皮帶和金屬部件均是包類商品上運用較多的設計元素,將這幾種設計元素組合在一起的設計方式并未使其產生明顯區(qū)別于同類其他商品外觀的顯著特征。僅從該三維標識本身來看,中請商標不具有內在顯著性關于申請商標是否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難以證明中請商標通過使用而獲得顯著性。法院特別指出,盡管愛馬仕公司提交了調查公司關于包含中請商標組成部分的手提包立體商標認知情況的調查研究報告,但……該調查報告的結論即使能夠證明申請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作為商品外觀一部分的申請商標對于消費者具有吸引力,也未能證明相關公眾憑借申請商標足以區(qū)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歸納起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品部分外觀可以具有固有顯著性;如果沒有固有顯著性,也可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存在著內在矛盾?!皡^(qū)別于同類商品外觀的顯著特征”并不足以讓商品部分外觀具有固有顯著性。在“晨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確地指出:“一種形狀構造要成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其僅僅具有新穎性和獨特性并對消費者產生了吸引力是不夠的。”這種構造更可能具有功能性、不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而且,它的首要意義( primary significance)會是“產品特征”,而不是“商品來源”(即不具有“第二含義”)?!皭垴R仕案”中,爭議三維形狀不可能脫離商品本身而單獨使用,應視為商品的組成部分。即便其具有區(qū)別于同類商品外觀的突出特征,也仍然只是區(qū)別這種商品和那種商品的標志特征,而不必然能夠區(qū)別這種商品和那種商品的來源。事實上,同一家企業(yè)可能生產各式特色產品,而各式產品的標志特征并不能區(qū)別其來源。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曾就此發(fā)表過正確的意見。在可口可樂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上訴案中,可口可樂公司2002年10月以飲料容器外形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三維標志”,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的無酒精飲料、水(飲料)、礦泉水、汽水等。商標局以不具有顯著性駁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駁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相關公眾易將申請商標作為一種飲料的包裝容器加以識別,而不易將其作為區(qū)分商品來源的立體標志加以識別。另外,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廣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煽诳蓸饭静环?主張申請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具有獨特創(chuàng)意、沒有其他企業(yè)或個人在其之前使用過與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此三維標志具有固有顯著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可口可樂公司以商品容器外形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立體商標,法律要求該容器外形應當具有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征,而顯著特征的有無并不取決于容器本身設計是否獨特,而取決于這種設計是否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的不同來源的作用。顯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對不同商品的區(qū)分功能而是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區(qū)分功能。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能夠與其他同種商品的容器相區(qū)別,但是不能從其本身識別該商品的提供者,則只有在該容器經使用足以讓相關公眾識別其來源后才具有顯著特征。為此,即便申請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具有獨特創(chuàng)意、沒有其他企業(yè)或個人之前使用過與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這僅能說明該三維標志本身可能會受到著作權法或專利法的保護,但不能作為申請商標具有固有顯著特征的理由。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晨光案”所述兩項條件的關系究竟應該為何呢?商品外觀或商品特定部分外觀之于這種商品是否具有顯著性,應該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下的普通認知作為判斷標準。以本案為例,相關公眾選購中性筆時,視覺通常會注意到筆套夾,因為中性筆通常置于筆筒內出售,筆套夾顯露于外。而且,就整個中性筆而言,筆套夾也容易引起視覺注意。本案K-35型中性筆的筆套夾具有特色,并且反光明顯的金屬裝飾圈襯托更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給他們留下深刻的商業(yè)印象。這一產品特色結合商標持續(xù)一貫地使用,相關公眾容易把K-35型中性筆的“筆套夾+裝飾圈”與“晨光”商標聯(lián)系起來,以它們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線索。在這種情況下,足夠的使用可以使K-35型中性筆的“筆套夾十裝飾圈”發(fā)揮獨立的識別K-35型中性筆來源的作用,即獲得顯著性。
依照上述原理,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qū)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突出特征(簡稱商品突出特征”),否則相關公眾施加一般注意力不可能注意得到它。在能夠引起相關公眾注意的前提之下,特定形狀構造才可能同商品所帶商標建立聯(lián)系,成為商品來源識別的線索之一,并進而發(fā)展成為獨立的商品來源識別標志??梢?商品突出特征不同于臆造性文字圖案,后者可以具有固有顯著性,而前者只是獲得顯著性的先決條件。只有通過使用,商品突出特征才可能獲得顯著性,識別商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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