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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冊商標罪與近似罪名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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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冒注冊商標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qū)別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個類罪名,其中包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九個罪名。該罪是指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安全、監(jiān)督管理法規(guī),生產或銷售偽劣商品,危害消費者利益、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其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最具代表性,我們以其為例進行分析,兩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都有生產制造行為,也都包括某種性質的假冒行為。但他們還是有著本質區(qū)別的,以下將從幾個方面比較一下這兩個罪名。
1.侵害的客體不同
假冒注冊商標罪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權和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費者利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害的是國家的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前者側重維護的是國家的商標管理秩序,針對的是商標所有人的一種利益;后者則側重維護國家的質量管理秩序,主要是針對消費者的一種利益。
2.客觀方面表現(xiàn)的行為方式不同和行為對象不同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行為對象是他人的注冊商標,主要是商標上的以假充真。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行為對象是“偽劣產品”,即假冒產品和劣質產品,主要是商品質量上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實踐中,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人為了順利售出偽劣商品,往往冒用名優(yōu)產品的商標,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生產經營者又往往是因為商品質量不過關,是偽劣商品。在這種制售偽劣商品又同時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司法界和理論界都是有爭議的。
一種觀點認為這類犯罪屬牽連犯。犯罪分子以假冒注冊商標的方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前行為一般為后行為的方法或手段行為。因為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所以構成牽連犯。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按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照兩罪名中較重的一個罪通常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刑。
一種觀點認為應數罪并罰。行為人主觀上既有假冒注冊商標的故意,也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兩種犯罪行為,既侵犯了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家的產品質量制度。從犯罪構成看,完全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應當依假冒注冊商標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實行數罪并罰。
一種觀點認為屬于想象競合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時,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實際上是一個行為完成了兩個假冒(包括產品質量的以假充真和商標的以假充真),觸犯了兩個罪名,故屬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一種觀點認為是法條競合犯。這種交叉型犯罪屬于法條重合現(xiàn)象,兩罪名有法條重合關系,應按照重法條優(yōu)于輕法條的原則,選擇處刑較重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筆者同意牽連犯的觀點。
首先,無論是法條競合犯或想象競合犯都有一個基本前提,即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與假冒注冊商標所實施的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一種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并不以生產偽劣產品為要件;一種是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并不以假冒注冊商標為要件。這是不符合我們前所述的前提的。
其次,對法條競和的說法,有些持牽連犯觀點的學者以兩罪名互不以對方行為為成立要件來反駁,我認為這是不充分的,這并不能排除兩法條的交叉競合情況。在判斷這兩罪是不是法條競合關系之前,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不是刑法140條所指的偽劣產品。在有關偽劣商品的概念界定中,我國行政法規(guī)采取的是列舉的方式,雖未直接將假冒商標的產品列在其中,但作為與冒用廠名、認證標志性質相同的行為,無疑是應當包括在內的。1992年7月2日國務院發(fā)布的《關于嚴厲打擊生產和經銷“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通知》中,明確將“生產或經營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擅自生產、經銷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列在了被打擊之列。但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偽劣產品是我們日常生活或一般違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是由非刑事法規(guī)如民事或行政法規(guī)予以規(guī)制的;刑法140條所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偽劣產品則僅限于法條規(guī)定的范圍之內,即只能是140條明確規(guī)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產品,此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偽劣產品只承擔行政責任或其他責任,并不包括在該罪中。
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雖是偽劣產品,屬于偽劣產品的一種,但不是刑法140條行為對象所指的偽劣產品。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也就不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之一。兩法條之間沒有包容或交叉關系,不屬于法條競合,那種認為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也必定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二者是法條競合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再次,持牽連犯觀點者認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往往是偽劣產品,行為人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時也常常采用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手段,這樣更利于售出偽劣產品,它們不是獨立的,毫無聯(lián)系的兩種行為,而是聯(lián)結緊密的手段和目的的行為,在兩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應依牽連犯原理,從一重罪處斷。但是,在這里何者為手段行為,何者為目的行為,難于區(qū)別。而且對偽產品使用假商標,而不是劣產品使用假商標的行為,牽連犯的理論難于解釋清。
故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屬于吸收犯。即一個犯罪行為被另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如果是劣產品用假商標,就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是偽產品(但質量合格),就定假冒注冊商標罪。
(三)假冒注冊商標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別
在加拿大、印度立法中都將本罪歸入了詐欺行為。假冒注冊商標就其本質而言也是一種詐騙行為,行為人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冒充是他人產品,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信以為真,從而達到借他人牌子加速自己銷售的目的。但兩罪之間還是有本質區(qū)別的。
(1)客體不同。假冒注冊商標罪侵害的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利益;詐騙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產生錯覺,從而“自愿”交出財物;假冒注冊商標罪雖然也是一種欺詐,但一般是在真實的經營行為中發(fā)生,是出于利潤需求而進行的一種假冒,而詐騙并不以真實的經營為前提。但對于以假亂真,純是虛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應以詐騙論。
(3)主體不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體可以是單位和個人;而詐騙罪只能是個人。
(4)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期望通過非法經營牟取利潤;詐騙罪則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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