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之前歐共體國家的商標審查制度存在三種類型:第一,備案制國家,即上文所述法國奧地利、比荷盧及意大利等國;第二,只審查絕對理由的國家包括德國丹麥等國;第三,既審查絕對理由又審查相對理由的國家,包括英國、西班牙、瑞典等國。 歐共體為了協調成員國的商標立法,于1988年12月21日制定了《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第一號指令》(以下簡稱《一號指令》),該指令對成員國商標法的實體性條款進行了強制性統一規(guī)定,但在程序性條款方面,則只進行了任意性的建議。商標注冊申請是否應予核準的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屬于實體性內容,各成員國商標立法必須按照《一號指令》的要求加以統一。但是,上述絕對理由或相對理由是否由商標注冊機關主動援引則屬于程序性內容,《一號指令》未做統一的強制性要求。因此,歐共體各國無論是否對相對理由進行主動審查,均不違反《一號指令》的規(guī)定。然而,在各成員國修正其國內商標法的過程中,取消相對理由審查卻成為一種潮流。截至目前,除英國之外的歐共體國家商標法均取消了相對理由審查,而通過異議或無效程序來解決權利沖突。這種變革具有相當大的顛矍性,可謂是商標審查制度上的一次“革命”。 導致出現上述革命潮流的重要原因是,歐共體于1994年制定的《共同體商標條例》取消了相對理由審查,引領各成員國紛紛效仿。《歐共體商標條例》規(guī)定,內部市場協調局(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et market,簡稱OHM)負責共同體商標的注冊,該局只就商標注冊申請的申請人資格條件以及駁回的絕對理由進行審查,未以這兩個理由駁回的商標均予以公告(第37、38、40條)。對于在先申請或在先注冊的各成員國國內商標以及共同體商標,內部市場協調局只進行沖突商標的查詢,并不主動援引在先商標作為相對理由來駁回申請商標,但應通知查詢報告中引證的在先共同體商標之所有人或申請人(第39條)。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在先商標所有人或其被許可人可以對在后共同體商標提出異議(第42條)。異議期內無人提出異議,或者昇議被裁定駁回的,商標申請予以注冊(第45條)。共同體商標注冊之后,除在先商標權人默許在后共同體商標連續(xù)使用5年的情形而外,在先商標權人還可以申請宜布在后共同體商標無效(第52、53條)。 《共同體商標條例》創(chuàng)立了一個適用于所有成員國的統一商標制度,該制度的目的既不是將成員國商標法簡單地擴大到所有成員國領土,也不是對成員國不同商標制度的“中和”,而是要以全新的方式制定一種新的法律,從而創(chuàng)立一種完全獨立于成員國法律的新的商標制度,使得使用這種新商標的企業(yè)能在歐共體所有成員國領土內獲得一致的保護。換言之共同體商標注冊制度與共同體國家商標注冊制度成為并行的兩套注冊制度,無論通過何種制度獲準商標注冊,均獲得保護。同時,這兩套制度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商標所有人可以基于對注冊的費用、注冊的成功率、注冊的時間等因素的考慮自行選擇采用哪種制度。 作為共同體國家中唯一保留了相對理由審查的國家,英國正在考慮應否取消現行的相對理由審查制度為此,英國專利局自2001年以來多次召開咨詢會,形成的意見頗具功利主義色彩—如果英國商標法仍然維持相對理由審查制度,則英國可能在與共同體商標注冊體系的競爭中處于劣勢。咨詢意見認為相對理由審查制度的優(yōu)點在于:(1)保護了已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尤其是保護了可能會缺乏足夠資金禁止在后沖突商標注冊的中小企業(yè);(2)使商標申請人不需要通過商標查詢來確定擬申請商標不與在先商標相沖突;(3)提高了注冊商標的有效性程度;(4)避免了過多的商標異議;(5)由于注冊簿相對“干凈”,查詢報告更有意義。與此同時,相對理由審查制度存在的問題包括(1)該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標由不同主體進行注冊,以保護消費者免道混淆。但是,1994年《商標法》第5條(5)規(guī)定,如果取得在先商標權人同意,在后相同或近似商標也可以被注冊。因此,主動審查制的合理性基礎已經發(fā)生動搖。(2)按照該制度,審查員不考慮在先商標的使用情況,完全可能引證一個因不使用而應被撤銷的在先注冊商標駁回在后申請商標,這是不恰當的。(3)共同體商標注冊制度,以及其他歐共體國家取消了相對理由審查。數據顯示,共同體申請注冊要比英國申請注冊的成功率高,因此,申請人在英國申請注冊的負擔要高于在其他區(qū)域申請注冊。(4)最強有力的觀點是,恰如事實已經證明,不同所有人就相同近似商標享有重疊的商標權是可能的。 由于歐共體存在共同體商標和成員國商標兩套并存的注冊制度,各成員國商標注冊機關均希望吸引更多的申請人選擇國家商標注冊。筆者預計英國出于功利主義的考慮,極有可能取消相對理由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