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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在先權的權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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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知識產權在先權的權利內容不同。有些權利,如優(yōu)先權僅為程序上的權利,有些權利如禁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實體上的權利。知識產權在先權的權利效力亦有不同,若在先權為著作權,則其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即有權禁止他人在商業(yè)活動中以任何方式使用該作品,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失的,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而有些在先權,如未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僅是其權利人在原有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商標的權利,僅具有相對的效力。以下是根據(jù)知識產權在先權的效力,對知識產權在先權的細化。
(一)優(yōu)先權
優(yōu)先權,是指專利審請人或者商標注冊申請人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或商標在專利申請或商標注冊時所享有的優(yōu)于其他申請人的權利。專利申請及商標注冊的優(yōu)先權為巴黎公約第四條所明確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對專利申請優(yōu)先權及商標注冊優(yōu)先權做出了詳細規(guī)定。本文對此不復贅述。
(二)使用權(抗辯權)
商標或某項技術方案、外觀設計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就該商標進行注冊或該技術方案、外觀設計申請專利后,有權繼續(xù)使用該商標,或在原有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技術或者制造、銷售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從而能夠對抗該注冊商標權人或者專利權人侵權指控的權利。使用權并非是一種獨立存在的權利,而僅僅是對抗侵權指控的抗辯權。
1商標在先使用權
我國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連續(xù)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經注冊的服務商標(公眾熟知的服務商標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規(guī)定繼續(xù)使用;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連續(xù)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繼續(xù)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xù)使用。依照該條規(guī)定,主張在先商標使用權的,須具備以下要件:(1)在先使用的商標必須是服務商標而非商品商標;(2)該商標已連續(xù)使用至1993年7月1日,且在1993年7月1日后未中斷使用3年以上。
外國商標法對在先商標使用權亦有規(guī)定。如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若一方在他人就某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無違反正當競爭規(guī)則故意的前提下,已在與該商標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在日本國使用了與申請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該商標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之日在消費者中已經馳名,如果在先使用人連續(xù)使用該商標,則其有權在該商品或者服務上繼續(xù)使用該商標;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權人或商標專用權人有權要求依照前款規(guī)定享有在先使用權者,在其商品或服務上加以適當標記,以避免消費者對二者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此規(guī)定表明,日本商標法關于在先使用權的規(guī)定,有些方面比我國商標法寬泛,如商品商標的在先使用者同樣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權;在有些方面則比我國商標法嚴格,如其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標只有在消費者中馳名的情況下才享有在先使用權;在有些方面,日本商標法的規(guī)定更為合理,如其要求商標在先使用者及該商標注冊者在其商品或服務上適當加注的規(guī)定,顧及了社會公眾的利益。
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在先商標使用權的案件尚不多見。北京市東城區(qū)景山爐灶曹維修服務部(簡稱爐灶曹服務部)訴北京市育德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簡稱育德公司)侵犯服務商標糾紛案是筆者見到的唯一的一例。①在該案中,“爐灶曹”是創(chuàng)立于解放前的一個老字號,由曹氏家族使用于爐灶維修行業(yè)。1956年私有制企業(yè)實行社會主義改造后,私營爐灶曹被合營到西城區(qū)房管局,成為其下屬的爐灶專業(yè)隊,延用“爐灶曹”服務標記。后該專業(yè)隊幾經更名,于1997年9月定名為北京市育德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爐灶專業(yè)隊。育德公司從80年代就致力于爐灶工藝的改進,并對“爐灶曹”商標進行了大量的宣傳,使該服務商標在同行業(yè)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但該公司一直未注冊該商標。原告于1995年9月注冊了“爐灶曹”服務商標。原告于1997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爐灶曹”商標、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并向原告登報賠禮道歉。一審法院認為,“爐灶曹”服務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的建立是通過幾代曹姓家族和爐灶專業(yè)隊幾十年的使用和付出建立的,而非通過原告的使用和注冊而建立的,該商標所形成的無形資產不能由原告獨占享有,故依據(jù)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則以“爐灶曹”服務商標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從而不應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為由,撤消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該服務商標。在此案中,在1956年私有制企業(yè)的社會主義改造中,“爐灶曹”字號的商業(yè)信譽已經完全轉化為公有財產,曹氏家族中的任何人包括本案原告的業(yè)主不再對該字號享有任何權利。在1956年之后,原告注冊該商標之前,“爐灶曹”服務商標商譽的建立,應完全歸功于被告。被告使用在先且建立商標聲譽的商標,若被告無權繼續(xù)使用,的確是對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的誤解。隨著《商標法實施細則》的修訂,“爐灶曹”式的案件及判決已成為歷史。
2在先技術方案、外觀設計使用權
在先技術方案、外觀設計使用權的法律依據(jù)為我國現(xiàn)行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 方 法 或 者 已 經 作 好 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xù)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先用權是對專利制度中先申請制弊端的一種必要的補救性措施。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廣義上講,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要求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方式的請求權。
1符合法定條件的知識產權在先權利人要求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
從法理上講,只有侵權人侵犯了在先權利人的精神權利時,侵權人才應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如在先權為著作權,侵權人將該作品進行了委曲篡改后,作為商標來使用等,或者將他人比較高雅的美術作品,作為衛(wèi)生間用品的商標來使用等。在此情況下,通??烧J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應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同樣,只有侵權人的行為給在先權利人造成了不良影響或損害其名譽時,其才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及恢復名譽不是侵犯知識產權在先權必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
2賠償經濟損失請求權及其限制
當被侵害的在先權為著作權、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等權利時,在先權利人有權依照相應知識產權部門法的規(guī)定,請求經濟損害賠償。然而,經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一定限制的,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復制、模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僅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而不承擔包括損害賠償責任在內的其他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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