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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識產(chǎn)權高等法院拒絕對鞋類商標進行不正當使用的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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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2015年6月9日,知識產(chǎn)權高等法院維持了日本專利局(JPO)的初審裁決,駁回了針對SENTCOMEX商標注冊的不正當使用撤銷訴訟,該商標用于指定商品“服裝,鞋類,運動服和特殊鞋類”體育”一詞,屬于第25類。法院裁定,被告使用其SENT COMEX商標(原告稱其與自己在mu子和涼鞋上使用的COMEX商標相類似)的使用不會引起與原告的貨物混淆。因此,法院裁定SENTCOMEX的注冊不得根據(jù)《商標法》(第127/1959號修正案)第53(1)條予以取消。

背景

商標法第53(1)條規(guī)定:

“如果專有使用權或非專有使用權的持有人將注冊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與其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或其類似商標一起使用,以某種方式誤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或引起與他人業(yè)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混淆,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要求撤銷商標注冊的審判請求;但是, ,這不適用于商標權持有人不了解事實并使用應有的謹慎的情況?!?br />
事實

原告Kabushiki Kaisha Bi Milan擁有COMEX商標(英文),用于指定類別為“鞋類(不包括運動專用鞋類),雨傘,手杖及其零件和配件”的舊商品。

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日本特許廳提交了SENTCOMEX商標申請,將其用于第25類指定商品“服裝,鞋類,運動服和運動專用鞋類”。該商標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

被告分別擔任代表董事和董事的KK State Site和KK Star Queen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間以7個不同的SENT COMEX商標出售了mu子和涼鞋(請參見下圖)。

因此,被告在其業(yè)務活動中使用的商標與實際被授予的商標略有不同(在“ SENT”和“ COMEX”之間增加了一個空格)。法院通過將被告使用的商標(SENT COMEX)稱為“使用商標”,將正式授予被告的商標(SENTCOMEX)稱為“主題商標”來區(qū)分兩者。

據(jù)稱,被告的使用SENT COMEX造成商標與自己COMEX混淆了原告的商標,并于2013年10月7日要求為主體SENTCOMEX標志的取消第53條第(1)在試用商標法律。

日本特許廳的決定

2014年12月15日,日本特許廳駁回了原告要求進行審理的請求。日本特許廳認為:

COMEX商標在消費者中并不為人所知;

SENT COMEX商標與COMEX商標不同;

消費者不得將SENT COMEX商標與原告的商品聯(lián)系在一起;因此,不可能對貨物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

因此,日本特許廳認為,根據(jù)商標法第53條第1款,不得取消任何撤銷。

JPO的詳細理由如下。

非排他性使用權的持有人

由于KK State Site和KK Star Queen是被告(SENTCOMEX商標的所有者)充當代表董事或董事的公司,因此被視為SENTCOMEX的非排他性使用權持有人標記。

SENT COMEX商標與SENTCOMEX商標之間的相似性

在比較被告的使用商標(SENT COMEX商標)和其注冊商標(SENTCOMEX商標)時,JPO認為,兩者之間的唯一區(qū)別是'SENT'詞之間存在空格。 ,'COMEX'和片假名表示''(“已發(fā)送的Comex”)。因此,SENT COMEX商標和SENTCOMEX商標被認為是具有共同發(fā)音''的相似商標。(“已發(fā)送的Comex”)。

帶有SENT COMEX商標

的商品SENT COMEX商標用于涼鞋,mu子和高跟鞋,屬于SENTCOMEX商標指定商品中的鞋類。因此,SENT COMEX商標被認為與SENTCOMEX商標相似,并且被用于與SENTCOMEX商標指定商品相似的商品。

SENT COMEX商標與原告之間的混淆可能性“的貨物

的COMEX熟悉商標

的特許廳認為,盡管原告辦理COMEX的產(chǎn)品已經(jīng)在一些時尚雜志上被刊登(例如,薇薇和雷),COMEX期商標及其相關產(chǎn)品在女士鞋領域的消費者中并不廣為人知。除那些雜志以外,沒有證據(jù)表明原告曾在COMEX商標及其相關產(chǎn)品上做過廣告和促銷。因此,日本特許廳認為,COMEX商標并未在消費者中被廣泛認可為表明原告的商品。

SENT COMEX商標與COMEX商標之間的相似性

日本特許廳認為,SENT COMEX商標中包含的“ COMEX”(英文和日文片假名)一詞在消費者中并未被廣泛理解為原告或個人所售商品的標志。與之相關。因此,不能認為它提供了強烈的原產(chǎn)地標記。SENT COMEX商標的發(fā)音為“ ”('Sent Comex'),因為它們的整體結構并沒有引起特定的概念。有鑒于此,JPO裁定SENT COMEX商標和COMEX商標在外觀,發(fā)音或概念上沒有令人混淆的相似之處。

關于原產(chǎn)地的混淆的可能性

由于COMEX商標并未在消費者中被廣泛認可為原告產(chǎn)品的標志,并且與SENT COMEX商標沒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因此日本特許廳認為,即使KK State Site和其他非專有權利持有人如果已在與COMEX產(chǎn)品相同類型的商品(例如涼鞋,and子和水泵)上使用SENT COMEX商標,則經(jīng)銷商或消費者不太可能將其與原告的COMEX產(chǎn)品和商標相關聯(lián)。因此,日本特許廳認為在起源方面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知識產(chǎn)權高等法院的裁決

被告向知識產(chǎn)權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該法院維持了日本特許廳的審判決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決。法院的推理如下。

熟悉COMEX商標

鑒于案件的性質,知識產(chǎn)權高等法院首先針對被告關于COMEX商標的熟悉程度提出了第二個陳述的撤銷理由。

COMEX商標于1982年11月26日注冊,并且假定帶有該商標的鞋子的銷售在那個時候開始。根據(jù)在各種雜志文章中引入COMEX商標的方式,認為COMEX產(chǎn)品僅在有限的區(qū)域內廣為人知。

每個會計年度COMEX產(chǎn)品的銷售(限于鞋類)如下:

2009年– 11,488對(Y152,960,887);

2010年– 12,544對(Y167,609,515);

2011年– 11,715對(Y156,518,654);

2012年– 11,485對(Y153,454,641)。

相比之下,日本女士鞋子的總銷售額在2011年為3,650億日元,在2012年為3,730億日元,而2013年的銷售額預測為3,790億日元。

COMEX產(chǎn)品在日本的54家商店中銷售,包括BE Milano總部(由原告直接管理),大阪北新地商店,Nakasu-Oodoori商店和NKG建筑商店。但是,COMEX產(chǎn)品不一定在東京和大阪的所有著名百貨商店都有銷售。

此外,盡管COMEX商標已貼在某些類型的女士鞋上,尤其是高跟鞋,高跟鞋和涼鞋,但法院指出,該商標并未用于其他各種類型的女士鞋(例如運動鞋和靴子) )。

為了使商標在一般意義上被女性消費者廣泛認可,法院認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必須積極宣傳和推廣;

銷售相關產(chǎn)品的商店數(shù)量必須很高;

關于商標必須采用有吸引力的展示方法;

該商標必須經(jīng)??窃诖蟊娒襟w。

考慮到這些標準,盡管COMEX商標已獲得一定程度的熟悉,但法院不能承認它已在關西地區(qū)或整個日本廣為人知。因此,它維持了JPO的發(fā)現(xiàn),即COMEX商標缺乏足夠的熟悉度。

COMEX商標與SENT COMEX商標之間的相似性

法院隨后針對被告關于COMEX商標與SENT COMEX商標之間的相似性的第一個陳述的撤銷理由進行了陳述。

COMEX商標

COMEX商標包含加粗的英文字母'COMEX',構成一個詞。字母之間沒有間距,且間隔相等。因此,它只是產(chǎn)生了發(fā)音“ COMEX”。法院認為這是一個未提及具體概念的造詞。

SENT COMEX商標小號

法院認為使用SENT COMEX商標等同于主題SENTCOMEX商標。盡管使用商標中的“ SENT”和“ COMEX”之間有一個空格,但法院理解它們在實踐中與主題商標相同。所用商標中的“ SENT”和“ COMEX”均以相同的字體和大小寫成,因此被認為是一個整體。此外,“ SENTCOMEX”發(fā)音為兩個連續(xù)的單詞而沒有暫停。它沒有引起具體的概念,因為這些詞是連續(xù)被認可的。

鑒于這些意見,法院從外觀上整體上認可了已使用的SENT COMEX商標,并認定它們可以連續(xù)發(fā)音為“ ”。('Sent Comex'),但沒有引起特定的概念。

法院注意到,“ SENT”部分未引起與指定商品有關的特定發(fā)音或概念;此外,“ COMEX”部分不是特別有特色。因此,法院認為,“ COMEX”部分并未給消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即商品的來源;“ SENT”部分也沒有引起與商品原產(chǎn)地的任何關系。因此,法院拒絕接受可以在SENT COMEX商標內隔離“ COMEX”部分。

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主張,并維持了日本特許廳的裁決。

混淆

的可能性法院將SENT COMEX商標與COMEX商標進行了比較,并得出以下結論:

它們外觀上的差異是單詞“ SENT”的存在。

他們發(fā)音的不同之處在于存在聲音“ ?”(“已發(fā)送”)。

這些區(qū)別沒有引起具體的概念。因此,法院裁定SENT COMEX商標與COMEX商標之間沒有混淆的風險;消費者也不大可能會誤認為SENT COMEX商標與原告的COMEX產(chǎn)品在經(jīng)濟上相關。即使COMEX商標被認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熟悉度,法院仍拒絕接受SENT COMEX商標的“ COMEX”部分只能單獨觀察。

結論

法院認為,原告的論點毫無根據(jù),因此駁回了其主張。

評論

盡管關于《商標法》第53條第1款存在一些法院判例,但很少有判決實際上承認其適用。鑒于根據(jù)第53條第(1)款,請愿人必須證明有關權利持有人意圖對請愿人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或誤解,這一事實不足為奇。因此,本案是法院拒絕適用第53條第1款的眾多案件之一。

盡管原告在本案中斷言被告有不正當使用的意圖,即造成與COMEX貨物的混淆或誤解,例如在其使用的商標中故意在“ SENT”和“ COMEX”之間放置一個空格并在“ COMEX”一詞后加上注冊商標符號-法院不接受該論點。

因此,希望將來的法院案件能夠闡明在什么情況下,根據(jù)《商標法》第53條第1款,商標使用被認為與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或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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