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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改判!“鸚鵡PARROT”與“鸚鵡YINGWU”商標案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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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知識產(chǎn)權報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鸚鵡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鸚鵡公司)和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同鑫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樂器有限公司(下簡森德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再審判決駁回鸚鵡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未侵犯鸚鵡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第40540號“鸚鵡PARROT及圖”商標(下稱“鸚鵡PARROT”商標,見下圖)由中國輕工業(yè)品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62年1月22日注冊,核定使用在第65類“西樂器、口琴、校音器、琴盒、樂譜架、電子琴”商品上,國際分類第15類,主要用于出口天津市樂器廠生產(chǎn)的手風琴。后該商標轉(zhuǎn)讓給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2004年9月14日轉(zhuǎn)讓給北方同鑫公司。北方同鑫公司系天津市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通過企業(yè)轉(zhuǎn)制成立的企業(yè)。2017年1月13日,北方同鑫公司與森德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北方同鑫公司將“鸚鵡PARROT”商標,許可給森德公司,使用在第15類手風琴商品上。




第119207號“鸚鵡YINGWU及圖”商標(下稱“鸚鵡YINGWU”商標,見上圖)由天津市樂器廠1979年10月31日注冊,核定使用在第65類“手風琴、提琴”商品上,國際分類第15類,該商標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樂器廠轉(zhuǎn)讓至鸚鵡公司名下。



據(jù)了解,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和天津市樂器廠在上述兩件“鸚鵡”商標使用過程中爭議不斷,經(jīng)國家相關部委、協(xié)會、天津市人民政府多次協(xié)調(diào),200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關于解決鸚鵡牌商標確權問題的協(xié)議》,約定由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許可天津市樂器廠在手風琴等商品上無償使用“鸚鵡PARROT”商標,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原則上不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考慮收購天津市樂器廠的手風琴產(chǎn)品供出口。合同約定許可使用的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后雙方未能續(xù)約。



2012年7月1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就鸚鵡公司針對第40540號“鸚鵡PARROT”商標提出的撤銷申請,作出“撤200900784”號《關于第40540號“鸚鵡+PARROT+圖形”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認為鸚鵡公司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決定駁回鸚鵡公司的撤銷申請,第40540號“鸚鵡PARROT”注冊商標繼續(xù)有效。



一審認定侵權



因認為北方同鑫公司將標注“鸚鵡PARROT”商標的手風琴在國內(nèi)銷售,侵害了“鸚鵡YINGWU”注冊商標專用權,北方同鑫公司許可森德公司在國內(nèi)銷售使用“鸚鵡PARROT”商標的手風琴構成不正當競爭,鸚鵡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北方同鑫公司不得在國內(nèi)自行銷售及許可他人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判令森德公司不得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并共同賠償鸚鵡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兩件“鸚鵡”商標均屬有效注冊狀態(tài),是基于早期體制條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貿(mào)企業(yè)注冊“鸚鵡PARROT”商標供生產(chǎn)企業(yè)出口使用,生產(chǎn)企業(yè)在國內(nèi)注冊“鸚鵡YINGWU”商標在國內(nèi)銷售商品。兩件商標雖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區(qū)別,但商標的主體鸚鵡圖案、中文以及整體構圖完全相同,以相關公眾對商品商標的一般稱謂習慣,對兩件商標稱呼亦完全相同,因此兩件商標屬于極其近似又極易混淆的標志。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由于兩商標的商品載體均來自天津市樂器廠,社會各個層面亦是將其作為同一商標、相同品質(zhì)商品看待,只是因國內(nèi)、國際銷售地域不同,體現(xiàn)為貼附的商標標志不同。北方同鑫公司在國內(nèi)自行銷售或許可他人銷售手風琴應屬于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混淆行為”規(guī)定的行為,侵犯了鸚鵡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所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作出(2018)津02民初707號民事判決。判令北方同鑫公司停止在國內(nèi)銷售并停止許可他人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商品,森德公司停止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商品。森德公司賠償鸚鵡公司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北方同鑫公司對上述森德公司賠付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駁回上訴



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北方同鑫公司辯稱,“鸚鵡PARROT”商標在國內(nèi)外市場被廣泛使用,并非僅用于出口國外銷售。涉案兩件“鸚鵡”商標具有明顯區(qū)別,北方同鑫公司作為商標權人,自行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是商標法賦予其商標專用權的體現(xiàn),符合商標法的宗旨和原則,森德公司在被許可范圍內(nèi)使用“鸚鵡PARROT”商標,是依法行使商標被許可人的權利。鸚鵡公司則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一,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是否構成對鸚鵡公司“鸚鵡YINGWU”商標的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第二,如果構成侵權,一審法院認定賠償數(shù)額是否適當。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北方同鑫公司和鸚鵡公司在使用“鸚鵡PARROT”商標及“鸚鵡YINGWU”商標時,均應尊重并考慮兩商標的歷史發(fā)展沿革和背景,涉案兩件商標屬于高度近似又極易混淆的標志。在“鸚鵡YINGWU”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的情況下,對該商標應提供較強的法律保護。北方同鑫公司自行或許可他人在國內(nèi)銷售“鸚鵡PARROT”牌手風琴以及森德公司在國內(nèi)銷售其制造的“鸚鵡PARROT”牌手風琴均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而考慮涉案商標的具體情況、歷史背景、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以及鸚鵡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酌情確定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連帶賠償鸚鵡公司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并無不當。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2018)津民終45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負擔。



再審依法改判



北方同鑫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終457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第119207號“鸚鵡YINGWU”商標經(jīng)核準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樂器廠轉(zhuǎn)讓給鸚鵡公司,鸚鵡公司作為受讓人依法取得該商標的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但是,本案中,北方同鑫公司同樣依法受讓取得了第40540號“鸚鵡PARROT”商標的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亦受法律保護。因此,本案的處理需要充分考慮案件事實及其歷史背景,全面而審慎地決定是否應當支持鸚鵡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在“鸚鵡PARROT”商標和“鸚鵡YINGWU”商標在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呼叫、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區(qū)別而非“相同的商標”或“同一商標”,其各自的專用權范圍應當適用商標法的規(guī)定加以認定。以出口和內(nèi)銷商品為標準,劃分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結果,并非是由商標注冊人的原因造成的,也與商標法僅以商品和服務類別為依據(jù)審查商標注冊申請的基本規(guī)定相沖突,因此,在相關法律障礙消除、商標注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回復至圓滿狀態(tài)的情況下,再堅持對兩個同時有效的注冊商標人為地做出口與內(nèi)銷領域的劃分,要求一方商標注冊人繼續(xù)承受已經(jīng)缺乏法律依據(jù)的限制性條件,顯然不符合“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要求,也與商標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鸚鵡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二審法院將“鸚鵡PARROT”商標的專用權范圍限縮于出口商品上,缺乏法律依據(jù),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判令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鸚鵡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3800元,均由鸚鵡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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