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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是錯誤的翻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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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一詞,理論界認為是對《保護工業(yè)產(chǎn)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中“Well-knownMark”的翻譯,有學者提出:“Well-knownMark"應該翻譯為“眾所周知商標”,將其翻譯為“馳名商標”是一種誤譯,認為日本翻譯為“周知商標”比較科學。

“馳名商標”是“Well-knownMark"的誤譯嗎?

《古漢語詞典》中解釋“馳名”為:“馳名chiming,聲名傳得很遠,也做馳譽。例句:魯迅是馳名海內外的大作家。”

作為當時的翻譯者,將“Well-knownMark”翻譯為“馳名商標”,并未對馳名商標下定義,只是后來的學者將“馳名”和“well-known”進行比較,認為“馳名”并沒有準確地表達MweU-known"的意思,所以認為存在誤譯。

**well-known"是什么意義呢?

《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對**well-known"的解釋有三層意思,即uknowntomanypeople"(眾所周知)、“familiar”(熟知的)、“famous"(著名的)。

顯然,這里的“well-known”要用中國文字來完整地表達是件非常困難的事情,任何一個英譯漢的高手均無法翻譯到讓所有的中國人都滿意的程度。

但有一點可以明確,“馳名商標”是個外來詞,用中國人的表達方式也許應該叫“名牌”,對于最初的翻譯者以及后來接受“馳名商標”這個詞的社會公眾來說,在他們心目中只有一個概念,就是“馳名商標”與“Well-knownMark”是一一對應關系,馳名商標就是"Well-knownMark”,"Well-knownMark"就是“馳名商標”。至于有人要細致到去研究“well"、“knownmark"、“馳”、“名”代表什么意思,并來分析該翻譯的準確性,那是學究做的事情。筆者認為這種分析毫無意義,就好比有人要來分析“beer”為何翻譯成“啤酒”一樣?!榜Y名商標”被約定俗成為"Well-knownMark",相當于“啤酒”被公認為“beer”,如果有人提出來說“啤酒”是當時的誤譯,應該翻譯成“比爾飲料”更合適,我想社會公眾一定不會接受;又如有學者提出“射”和“矮”字被古人傳錯了,“射”即身長一寸,謂之不高,應該讀“員”,“矮”即用箭(矢)攻靶子(“委”為稻草人),應該讀“sh/‘,這種研究顯得很懂歷史,很有學問,但對于我們認知馳名商標來說,毫無價值。

有學者之所以提出“馳名商標”是對“Well-knownMark"的誤譯,是因為這部分學者認為“well-known”是個中性詞,只代表T“mark”所處的狀態(tài)是“well-known”,并不代表“mark”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也不體現(xiàn)“mark”持有人的商業(yè)信譽;而“馳名”在國人的理解中是個褒義詞,正如《古漢語詞典》中舉例“魯迅是馳名海內外的大作家”,包含了對魯迅的褒揚和贊賞之義。所以這部分學者認為,如果當時將“Well-knownMark”翻譯成“周知商標”,就不會導致國人誤解,國人便不會為追名逐利去爭“馳名商標”,在商標前冠以“馳名商標”大做廣告,也便不會有那么多法官落馬,那么多律師折腰。

筆者在這里先不解釋“馳名商標”可不可以做廣告,也不爭辯“馳名商標”究竟是不是代表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及企業(yè)的商業(yè)信譽(這部分將在后面的篇幅重點辨析),先來分析一下“Well-knownMark"在我國的歷史。

1985年3月,我國加入《巴黎公約》(此時《巴黎公約》成員國已達95個)。我國開始受“Well-knownMark"條款約束并開始“Well-knownMark”在我國的實踐。

1987年8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商標異議案件中認定美國必勝客國際有限公司的“PIZZAHUT”商標及屋頂圖形的商標為馳名商標(這是我國加入《巴黎公約》后認定的第一件馳名商標)。

1988年8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處理商標糾紛案件中認定英國聯(lián)合利華公司的“Lux”及“力士”商標為馳名商標,禁止上海百貨公司日用品批發(fā)部在皂盒上使用該商標。

1989年3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另外一起商標糾紛案中認定英國菲利浦莫理斯煙草公司的“Marlboro”及“萬寶路”商標為馳名商標,禁止杭州葡萄酒二廠將該商標作為葡萄酒包裝盒使用。

1989年1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還認定中國“同仁堂”商標為馳名商標,以幫助當時的北京藥材公司解決該商標在日本被搶注的問題。

1990年3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原美國“SHERWOOD”商標屬馳名商標,撤銷了廣州東升電子廠已經(jīng)注冊的“Sherwood”商標。

1993年7月,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細則》),增加了有關保護“公眾熟知的商標”的條款,第25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注冊的”,屬于注冊不當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在該《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英文譯本中“公眾熟知商標”譯作“Well-knownMark"。

1994年7月,《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知識產(chǎn)權保護工作的決定》指出,“保護知識產(chǎn)權是中國改革開放政策的組成部分,是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yè)繁榮發(fā)展,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正常運行的重要制度”;“完善知識產(chǎn)權制度,切實加強知識產(chǎn)權保護工作,是當前深化科技,經(jīng)濟配套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的重要內容,也是加快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實現(xiàn)與世界經(jīng)濟接軌的基本要求”。

1991-199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公眾調査問卷等多種方式先后認定“海爾”、“貴州茅臺”、“張?!?、“熊貓”等18件馳名商標。

1996年8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56號局令的形式發(fā)布《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國家工商局56號令”),其英文譯本中“馳名商標”一詞也譯作“Well-knownMark"。

1999年和2002年,國家商標局從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商標代理組織報送的材料中,先后篩選出346件在市場上有較高知名度、被侵權假冒嚴重且涉及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qū)域的注冊商標,編制了《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發(fā)送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對涉及各案中重點商標的侵權假冒案件要及時受理,體現(xiàn)從嚴、從重、從快的原則,依法處理。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wǎng)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

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br />
2001年11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認定美國杜邦公司的“DUPONT”商標為馳名商標,并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他人將該商標作為域名注冊的一審判決,這是中國司法機關認定和明確保護馳名商標的第一個案例。

2001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施行?!渡虡朔ā返?3條規(guī)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br />
《商標法》第14條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br />
2002年9月15H,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58號令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配套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施行。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條對《商標法》第13條“不予注冊”的程序作了細化,規(guī)定:“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chǎn)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jù)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br />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5條對《商標法》第13條“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補充,規(guī)定:“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br />
?《商標法》第13條:“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著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br />
?《商標法》第16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jīng)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xù)有效?!?br />
?《商標法》第31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br />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guī)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yè)名稱登記。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于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的?!?br />
該司法解釋第2條規(guī)定:“根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br />
該司法解釋第2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當事人對曾經(jīng)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審查。”

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fā)布《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該規(guī)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chǎn)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jīng)營者以及經(jīng)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第3條規(guī)定:“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jù)材料:

(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

(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xù)時間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有關材料;

(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

(四)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有關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jù)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chǎn)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qū)域等有關材料?!?br />
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法[2009]1號)發(fā)布,該通知全文為: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ǎn)建設兵團分院:

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完善司法保護制度,規(guī)范司法保護行為,增強司法保護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jīng)濟秩序,為國家經(jīng)濟發(fā)展大局服務,從本通知下發(fā)之日起,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直轄市轄區(qū)內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此類民事糾紛案件,需報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未經(jīng)批準的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類案件?!?br />
2009年4月220,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br />
該司法解釋第5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jù),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fā)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qū)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xù)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xù)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xù)使用的情形。

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yè)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jù),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査?!?br />
縱觀以上“Well-knownMark”在我國的歷史,從1985年實踐開始到2009年的司法定義,“Well-knownMark”經(jīng)歷了從“公眾熟知”到“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行政定義)再到“廣為知曉并考慮享有的市場聲譽”(司法定義)的一段長達25年的認知歷程,“馳名商標”從“公眾熟知”演變到“享有較高聲譽”,顯然“馳名商標”中“馳名”的褒義是歷史的認知所造成的,與“馳名”本身的褒揚之義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我們在25年前認為“馳名商標”的含義是“公眾熟知”,在25年后,我們仍然認為“馳名商標”的含義是“公眾熟知”,那么“馳名”在我們國人的詞匯中就是中性的,僅代表“公眾熟知”而已。即使當時將“Well-knownMark”翻譯為“周知商標”,其現(xiàn)有的含義也是“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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